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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增值税政策归纳与整理

时间:2012-02-13 12:55来源: 作者: 点击:

  

  在2011年国家颁布的税收政策中(包括2010年签发2011年公布的政策)涉及增值税的有49个,现归纳整理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慈溪ISO认证

  一、征税及销项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皂脚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0号)明确:从2011年3月16日起皂脚应按照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花椒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3号)明确:从2011年7月1日开起,花椒油按照食用植物油1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明确:自2011年7月6日起,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巴氏杀菌乳》(GB19645—2010)生产的巴氏杀菌乳和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灭菌乳》(GB25190—2010)生产的灭菌乳按13%税率征收增值税;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25191—2010)生产的调制乳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3号)明确:自2011年8月1日起,对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2号)明确:从2011年6月1日起,纳税人将粉煤灰无偿提供给他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征收增值税。销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此前执行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明确:从2011年9月1日起,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同时一并销售的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中,凡属于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本公告施行前已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事项依据本公告处理;二是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货物和不动产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和不动产的销售额。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6号)明确:自2011年12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的矿产资源开采、挖掘、切割、破碎、分拣、洗选等劳务缴纳增值税。此前未处理的也按此规定处理。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缴纳增值税。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纳税人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明确,自2011年3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此前未作处理的也按照此规定执行。

  10、《财政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财政部令2011年第65号)明确:从2011年11月1日起将增值税的起征点调整为:

  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将营业税的起征点为: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5000-20000元;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300-500元。

  但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确定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执行。

  11、《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1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15号),国务院同意发展改革委《关于2011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的意见》,并决定在部分生产性服务业领域推行增值税改革试点。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须向建筑业劳务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本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并分别核算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根据货物的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持有的自产货物证明对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分别核定其货物的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的营业额。

  需要注意的是:此前已征收增值税、营业税的不再做纳税调整,未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的按此规定执行。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明确:经国务院批准,从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通知》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印发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以及《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1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税制改革目标和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制定本并印发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方案,并定于2012年1月1日在试点地区实行。

  二、减免税政策。

  1、《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明确:2011年度继续实施软件增值税优惠政策。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明确:从自2011年1月1日起软件产品增值税按以下规定执行: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或将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按17%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2)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

  《通知》同时还明确了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但在执行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所称“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单纯对进口软件产品进行汉字化处理不包括在内。

  (2)所称“软件产品”是指信息处理程序及相关文档和数据。软件产品包括计算机软件产品、信息系统和嵌入式软件产品。“嵌入式软件产品”是指嵌入在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中并随其一并销售,构成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组成部分的软件产品。

  (3)软件产品享受上述优惠政策还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取得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二是取得软件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或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销售软件产品的同时销售其他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应按照实际成本或销售收入比例确定软件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对专用于软件产品开发生产设备及工具(包括但不限于用于软件设计的计算机设备、读写打印器具设备、工具软件、软件平台和测试设备)的进项税额,不得进行分摊。纳税人应将选定的分摊方式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自备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变更。

  (5)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随同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一并销售嵌入式软件产品,如果适用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确定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销售额的,应当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产品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部分的成本。凡未分别核算或者核算不清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政策。

  (6)凡弄虚作假骗取享受上述软件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税务机关除根据现行规定进行处罚外,自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增值税政策的资格,纳税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明确:从2011年11月1日起对北京、天津、内蒙古、大连、上海、江苏、安徽、厦门、湖北、深圳、重庆、广东省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北京)有限公司等29家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购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准予退还。具体退还金额为: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大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期末留抵税额;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小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于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但其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仅指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企业应当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通知》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决定对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调整完善如下:

  (1)对销售自产、比重不低于90%的建(构)筑废物、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免征增值税。其中以建(构)筑废物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混凝土用再生粗骨料》(GB/T25177-2010)和《混凝土和砂浆用再生细骨料》(GB/T25176-2010)的技术要求;以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建筑砂石骨料应符合《建筑用砂》(GB/T14684-2001)和《建筑用卵石碎石》(GB/T14685-2001)的技术要求。

  (2)对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免征增值税。其中: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污泥处理处置是指对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

  (3)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优惠政策:

  ①全部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

  ②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含油污水、有机废水、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包括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电力、热力、燃料。但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比重不得低于80%,其中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生产燃料的资源比重不得低于60%.同时,上述涉及的生物质发电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发改能源[2006]13号)要求,并且生产排放达到《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03)第1时段标准或者《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的有关规定。利用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的生产企业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③以比重不低于90%的污水处理后产生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干化污泥、燃料。

  ④以比重不低于90%的废弃的动物油、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并且达到《饲料级 混合油》(NY/T913-2004)规定的技术要求饲料级混合油。

  ⑤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以比重不低于90%的回收废矿物油为原料生产的润滑油基础油、汽油、柴油等工业油料。

  ⑥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以比重不低于70%油田采油过程中产生的油污泥(浮渣)为原料生产的乳化油调和剂及防水卷材辅料产品。生产必须,生产原料中上述资源的。

  ⑦以不低于90%的人发为原料生产的档发。

  (4)对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和农作物秸秆等3类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的木(竹、秸秆)纤维板、木(竹、秸秆)刨花板,细木工板、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炭棒;以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80%的优惠政策。

  (5)对销售下列自产货物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的优惠政策:

  ①以比重不低于70%的蔗渣为原料生产的蔗渣浆、蔗渣刨花板及各类纸制品。

  ②以比重不低于25%的粉煤灰、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氧化铝、活性硅酸钙。

  ③以比重不低于90%的污泥为原料生产的污泥微生物蛋白。

  ④以比重不低于30%的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瓷绝缘子、比重不低于90%的煤矸石为原料生产的煅烧高岭土。

  ⑤以比重不低于90%的废旧电池、废感光材料、废彩色显影液、废催化剂、废灯泡(管)、电解废弃物、电镀废弃物、废线路板、树脂废弃物、烟尘灰、湿法泥、熔炼渣、河底淤泥、废旧电机、报废汽车为原料生产的金、银、钯、铑、铜、铅、汞、锡、铋、碲、铟、硒、铂族金属,其中综合利用危险废弃物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

  ⑥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的综合利用生产企业以比重不低于70%的废塑料、废旧聚氯乙烯(PVC)制品、废橡胶制品及废铝塑复合纸包装材料为原料生产的汽油、柴油、废塑料(橡胶)油、石油焦、碳黑、再生纸浆、铝粉、汽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摩托车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家电用改性再生专用料、管材用改性再生专用料、化纤用再生聚酯专用料(杂质含量低于0.5mg/g、水份含量低于1%)、瓶用再生聚对苯二甲酸乙二醇酯(PET)树脂(乙醛质量分数小于等于1ug/g)及再生塑料制品。

  ⑦以比重不低于90%的废弃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及其制品为原料生产的纤维纱及织布、无纺布、毡、粘合剂及再生聚酯产品。

  ⑧以比重不低于90%的废旧石墨为原料生产的石墨异形件、石墨块、石墨粉和石墨增碳剂。

  同时纳税人在执行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所称“三剩物”是指采伐剩余物(指枝丫、树梢、树皮、树叶、树根及藤条、灌木等)、造材剩余物(指造材截头)和加工剩余物(指板皮、板条、木竹截头、锯沫、碎单板、木芯、刨花、木块、篾黄、边角余料等)。

  “次小薪材”是指次加工材(指材质低于针、阔叶树加工用原木最低等级但具有一定利用价值的次加工原木,其中东北、内蒙古地区按LY/T1505-1999标准执行,南方及其他地区按LY/T1369-1999标准执行)、小径材(指长度在2米以下或径级8厘米以下的小原木条、松木杆、脚手杆、杂木杆、短原木等)和薪材。

  “农作物秸秆”是指农业生产过程中,收获了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玉米、薯类等)、油料作物(指油菜籽、花生、大豆、葵花籽、芝麻籽、胡麻籽等)、棉花、麻类、糖料、烟叶、药材、蔬菜和水果等以后残留的茎秆。

  “蔗渣”是指以甘蔗为原料的制糖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纤维50%左右的固体废弃物。

  “烟尘灰”是指金属冶炼厂火法冶炼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经除尘器(塔)收集的粉灰状残料物。

  “湿法泥”是指湿法冶炼生产排出的污泥,经集中环保处置后产生的中和渣,且具有一定回收价值的污泥状废弃物。

  “熔炼渣”是指在铅、锡、铜、铋火法还原冶炼过程中,由于比重的差异,金属成分因比重大沉底形成金属锭,而比重较小的硅、铁、钙等化合物浮在金属表层形成的废渣。

  (2)所称综合利用资源占生产原料的比重,除以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的电力或热力项外,其他一律以重量比例计算,不得以体积比例计算。

  (3)小规模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一般纳税人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应税产品和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对一般纳税人纳税人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应分摊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当月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产品的销售额合计凡未单独核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退(免)税政策。

  (4)申请享受上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生产、利用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的建设项目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已获得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同意。

  ②自2010年1月1日起,纳税人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相应的行政处罚。

  ③生产过程中如果排放污水的,其污水已接入污水处理设施,且生产排放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

  ④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已送交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并已取得该机构出具的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及本文件规定的生产工艺要求的检测报告。

  ⑤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当在初次申请时按照要求提交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并在以后每年2月15日前按照要求提交上一年度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有关数据,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备案。具体数据要求和提交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5)凡经核实有弄虚作假骗取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除追缴骗取的退税税款外,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取消其享受上述优惠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60上述各类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的,统一按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执行。

  (7)上述第(4)条、第(5)条第①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第(1)条、第(2)条、第(3)条和第(5)条其他款项规定的政策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8)销售(提供)上述免税产品(劳务),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按照规定征收增值税,不予免税。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2号)明确:在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对宣传文化事业继续执行以下增值税优惠政策:

  (1)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①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各级组织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各级人大、政协、政府、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新华社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军事部门的机关报纸和机关期刊。先征后退范围为一个单位一份报纸和一份期刊以内。

  ②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③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

  ④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⑤盲文图书和盲文期刊。

  ⑥经批准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⑦列入附件1的《半月谈》等17种图书、报纸和期刊。

  (2)对下列出版物在出版环节执行增值税先征后退50%的政策:

  ①除上述(1)项规定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图书和期刊以外的其他图书和期刊、音像制品。

  ②列入附件2的国际时政等10类报纸。

  (3)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①对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的印刷或制作业务。

  ②列入附件3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39个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

  (4)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5)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和克拉玛依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执行增值税100%先征后退的政策。

  但在执行中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但不包括位于市(含直辖市、地级市)所辖的区中的新华书店。

  二是对依依照上述(1)(2)(3)项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技术研发、设备更新、新兴媒体的建设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开发;对依照(4)(5)项规定免征或退还的增值税税款应专项用于发行网点建设和信息系统建设。

  三是享受上述(1)(2)项规定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的纳税人必须是具有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的具有相关出版物的出版许可证的出版单位(含以“租型”方式取得专有出版权进行出版物的印刷发行的出版单位)。承担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出版、发行任务的单位,因进行重组改制等原因尚未办理出版、发行许可的出版单位,经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商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相应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四是纳税人应将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出版物在财务上实行单独核算,不进行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的出版单位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上述违规出版物和出版单位的具体名单由省级及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及时通知相应省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五是上述(1)(2)项规定的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六是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凡在接到本通知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纳税人如果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办理免税。凡专用发票无法追回的,一律照章征收增值税。

  七是上述“科普单位”是指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出版物”是指根据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的有关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所述图书、报纸和期刊,包括随同图书、报纸、期刊销售并难以分离的光盘、软盘和磁带等信息载体;图书、报纸、期刊(即杂志)的范围,仍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的规定执行;所述“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是指以初中及初中以下少年儿童为主要对象的报纸和期刊;所述“专为老年人出版发行的报纸和期刊”是指附件4中指定的43种以老年人为要对象的报纸和期刊;所述“中小学的学生课本”是指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和中等职业教育课本,其中“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由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而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中、小学学生上课使用的正式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但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是指经国家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供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和成人专业学校学生使用的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每年下达的教学用书目录认定)。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明确:从2011年12月1日起,对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由先评估后退税改为先退税后评估,同时明确了各项评估指标定的计算方法即:

  本期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本期累计销售额环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上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本期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销售额×100%

  本期累计销售额同比变动率=(本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去年同期即征即退货物和劳务累计销售额×100%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9号)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纳税人既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有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其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不过,从本文废止的文件看,此政策目前只适应从事飞机维修业务的纳税人。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1号)明确:从自2011年12月1日起,安置残疾人单位既符合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又符合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但年度申请退还增值税总额不得超过本年度内应纳增值税总额。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8号)明确: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三北”地区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继续免征增值税。其中:“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

  “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同时明确:纳税人对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单独核算,其中: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规定,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精神,从2011年1月1日起,对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但“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二是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1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规定的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至2012年12月31日。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七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5号)明确:北京大荣物流有限公司等341家企业单位为第七批试点物流企业,自2011年11月20日起执行国税发[2005]208号文件有关增值税政策。

  1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鲜活农产品流通体系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11]59号)明确: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的通知》(国税函[2011]68号)明确,从2011年1月28日起,北京、浙江、河南省、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所辖对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物资免征增值税,并允许其进项税额在其他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同时给出了17种《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在华采购货物明细表》,供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使用。

  15、《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明确:自2010年8月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对灾区企业、单位或支援灾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对灾区因灾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人员,以及因灾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需注意三点:一是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扣减限额的,其实际扣减的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扣减限额的,以扣减限额为限。二是所称“灾区”是指《通知》中明确的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和江盘乡15个村、2个社区;三是如果纳税人按规定既可享受《通知》中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可享受国家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优惠政策,可由纳税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政策,但两项政策不得叠加享受。

  16、《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号)明确:对2012年海阳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简称亚沙会)组委会为举办亚沙会进口的亚奥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亚沙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但享受免税政策的进口比赛用消耗品的范围、数量清单,由组委会汇总后报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1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9号)明确:对上海世博会运营有限公司受上海世博局委托出售世博会纪念邮票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优惠期限截至到2010年12月31日。

  1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CDMA网及其用户资产企业合并资产整合过程中涉及的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和土地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号)明确: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转让CDMA资产和业务以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转让原网通南方21省固网业务、北方一级干线资产,原联通天津、四川、重庆三地固网业务及天津固网资产,向联通新时空通信有限公司(原联通新时空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入原网通南方21省固网资产及原联通四川、重庆固网资产过程免征增值税。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号)明确:对承揽国内、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的企业所从事的国外航空公司飞机维修业务实行免征本环节增值税应纳税额、直接退还相应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政策。但企业应分别核算国内、国外飞机维修业务的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或者未准确核算进项税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核定,造成多退税款的,予以追回;涉及违法犯罪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此办法自2011年2月15日起施行,此前的税收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可按本公告规定予以调整。

  三、进项税及其抵扣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云南盈江地震灾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稽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266号),明确:2011年3月10日云南省德宏州盈江县(以下称受灾地区)发生地震灾害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发生损毁丢失的,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经稽核系统比对结果为“缺联票”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系统进行核查。属于地震灾害造成销售方不能按期报税的,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或其上级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购买方出具付款凭证,据以抵扣进项税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明确:从2011年10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由于客观原因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认证、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除此以外的其他抵扣凭证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的,仍应按照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规定执行。其客观原因是指以下几种情况:

  (1)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2)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

  (3)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4)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5)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公告》还随之印发了《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明确:从2011年10月1日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第三条中“凡逾期未申报认证的,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已经抵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如数追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的规定废止。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凭迁出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迁移进项税额转移单》,在迁达地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后,经迁达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予以保留,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允许继续抵扣。但此前已经发生的事项不再调整。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购烟叶支付的价外补贴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21号)明确:自2009年1月1日起,烟叶收购单位收购烟叶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现金形式直接补贴烟农的生产投入补贴(简称价外补贴),与烟叶收购价格在同一张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并入买价计提增值税进项税额,否则,价外补贴不得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抵扣。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停部分玉米深加工企业购进玉米增值税抵扣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34号)明确:从2011年4月20日起至6月30日止,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购进玉米深加工生产除饲料产品之外的货物,不得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并计提进项税额。

  四、管理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8号)明确:从2011年2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含有伴生金的货物并申请伴生金免征增值税的,应当出具伴生金含量的有效证明,并分别核算伴生金和其他成分的销售额。此前执行与此规定不一致的要按照此规定进行调整。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公开招标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100号)明确: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对增值税普通发票印制实行公开招标后,对新印制厂商的供应区域进行了划分。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5号),明确:自2011年3月1日起,报刊自办发行、食品连锁以及药品批发行业可依据国税发[2006]78号文件的规定,比照商业零售企业自行决定是否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此前发生的事项也可依据本规定执行。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11]44号),明确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的地区、范围和推行步骤以及系统升级工作要求。

  同时明确:汉字防伪项目推行以后,纳税人不得通过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汇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最多填列七行商品。

  5、《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为落实国家支持节能减排增值税等优惠政策,对各省、市、自治区提出了 “十二五”节能目标以及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氨氮排放总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指标。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明确:自2011年8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此前已申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本公告规定做纳税调整。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470号)要求各地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试运行工作,对认证二维码密文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可以对票面中除密文以外的信息进行人工干预;对遇到的技术性问题可拨打税务总局呼叫中心电话解决。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明确:从2012年1月1日起,除本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和2011年年审合格的原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自开票纳税人必须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外,试点地区的其他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是指试点纳税人在连续不超过12个月的经营期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累计销售额(含免税、减税销售额),对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印发)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此外,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以及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也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但新开业的试点纳税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2)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

  (3)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

  《通知》还规定: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另行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执行。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明确:对非试点地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填表说明进行了补充(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不作调整),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试点地区增值税纳税申报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确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执行。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为保障营业税改增值税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时(暂不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开具使用,该票分为三联票和六联票,第一联:记账联,承运人记账凭证;第二联:抵扣联,受票方扣税凭证;第三联:发票联,受票方记账凭证;第四联至第六联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安排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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