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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3)

时间:2011-05-18 15:15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点击:
#e#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直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直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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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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